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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熊圣兵、王欣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圣兵,王欣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圣兵,男,1971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熊圣兵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欣,女,1982年3月20日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人王欣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圣兵、王欣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圣兵及其辩护人何东平、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租房内,组织罗某、张某1、于某等14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11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熊圣兵的辩护人何东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圣兵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熊圣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圣兵自愿认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唐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欣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4、高某、徐某、张某2、姜某、黄某、卢某、顾某、姚某、邬某、王某、张某3、孙某、于某、罗某、张某1、钱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圣兵、王欣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圣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熊圣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熊圣兵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欣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圣兵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熊圣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圣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欣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