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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余明成与林荣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成,林荣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09号原告:余明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荣周,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成与被告林荣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成、被告林荣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出行道路上长约25米、宽约1.8米高约1.2米建筑废渣堆,恢复原告的通行权利;2、要求被告修好原告的房前房后下水道和其他下水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进行小产权房屋开发,双方房屋并排而建。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达成协议,原告用自己的宅基地置换了使用被告道路通行的权利,被告同时承诺修好原告的房前房后下水道和其它下水设施,原告依约使用门前唯一六米道路(被告所有)通行。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修好房产房后下水道及排水设施。2016年12月17日,被告用车运送建筑废料,形成了长约25米,宽约1.8米高的人工废料堆堆放在原告门前,致使原告无法出行。原告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被告侵犯了原告出行权利,特具状希判如所求。被告林荣周辩称,一、被告堆放建筑物是修建其所有的道路所需,没有影响原告居住,也没妨碍其通行,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开发的新农村改造项目与原告相邻,双方房屋并排而建。2014年8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门前六米道路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使用通行权。2016年12月份,被告因道路修建在此处堆放建筑物,之后因资金短缺没有动土,但堆土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的通行,在道路前后留有缺口,土堆离原告房屋约四米远,且原告的房屋并没有人居住,并未妨碍通行。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2、原告房产屋后的下水道和其他设施没有修建,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责任在原告。2014年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房前屋后下水道和其他下水道设施都由甲方负责修好”。当时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建成,而被告的部分开发项目在原告屋后也没有动工。原告房屋建成后并没有要求被告修建下水道,而不是被告不给其修建,其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把责任推给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为了修路在所有权属于自己的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由于资金不足,迟迟不能动工。其给原告留出了足够的通道,并不妨碍其通行。下水道的修建并非被告不修,而是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修和怎么修,原告没有通知,其责任也不在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达成协议,对道路通行、排水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房屋并排而建。2016年12月17日,被告运送建筑废料,堆放其所修建的公共通行路上,形成长约25米,宽约1.8米、高约1.2米的堆形。原告以堆形在其门前,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罗山县东铺烧盆村黄湾组农民,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自建房尚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被告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开发建设者,其房屋开发建设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罗山县东铺镇烧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开发建设,未取得相关合法有效准建手续,其在所建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建筑废料,实际影响原告及公共通行便利,应予排除妨碍。原告未取得合法有效准建手续而自行建筑住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2016年12月在其所修建道路上形成的长约25米,宽约1.8米,高约1.2米的建设废料;二、驳回原告余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余明成、被告林荣周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