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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某1、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1,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覃明干,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覃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莲塘村民委王官村人,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何基谋,1979年2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桂林市七星区,系何某胞弟。上诉人覃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干,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小平阳街上与父母居住一起生活,有固定二层半楼房,且在街上学校教育完善,均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两个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没有固定居所,一审判决两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至少应当各抚养一个小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上诉人不关心小孩,不打理小孩,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小孩归上诉人抚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2、覃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3日生育男孩覃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覃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原告与被告父母难以相处,矛盾较多。2011年清明过后原告带覃某2外出打工,年底到桂林市生活,2013年初覃某3也由原告带至桂林市,目前两个小孩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在桂林市生活,覃某2在当地读小学一年级,覃某3读幼儿园大班。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并有稳定收入。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经常汇钱给原告父母用作小孩抚养费,2016年1月至今被告因与原告在探望小孩问题上产生矛盾较少支付小孩抚养费。2016年1月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生效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无任何好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向其胞弟何基伟借4000元缴纳社会抚养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夫妻矛盾更进一步加剧。2016年初,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任何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离婚后,男女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但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自幼跟随原告在桂林市生活,在当地接受教育,已形成长期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其直接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诉请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由其直接抚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每月各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50元共计7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随原告何某生活,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覃某1每月各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50元共计7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离婚后被告覃某1有探望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儿子覃某2、覃某3应如何抚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愿意离婚;对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被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两个,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1与被上诉人何某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愿意离婚,应当准许。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予以维持。对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小孩。现双方均要求抚养两小孩,由于婚生长子覃某2、次子覃某3原随何某在桂林市生活,而覃某2在当地已读小学一年级,适应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此,其跟随何某生活较为适宜,由何某直接抚养;次子覃某3只是读幼儿园大班,其跟随覃某1生活后,可在小平阳街上学校读书,不存在转学困难问题,因此,其由覃某1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两小孩均由何某直接抚养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某1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1离婚;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随原告何某生活,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覃某1每月各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50元共计7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第三项,即离婚后被告覃某1有探望婚生小孩覃某2、覃某3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婚生小孩长子覃某2跟随被上诉人何某生活,由何某抚养;次子覃某3跟随上诉人覃某1生活,由覃某1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