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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庆秋霞与刘玉涛、李亚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秋霞,刘玉涛,李亚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98号原告:庆秋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涛,农民。被告:李亚梅,农民。原告庆秋霞与被告刘玉涛、李亚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庆秋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被告刘玉涛、李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怀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庆秋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被告刘玉涛、李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4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貂行业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报酬244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李怀恩系其经营合伙人要求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刘玉涛、李亚梅共同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在崔家村经营貂场,雇佣原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属实。但二被告与李怀恩系合伙经营涉案貂场,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二被告与李怀恩共同支付,不应由二被告独自承担。本案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崔春良以下简称甲方,在貂厂西有5亩土地,因不再经营,今转让给文登南学刘玉涛以下简称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日期到使用权期限满经双方协商,乙方付给甲方租赁费壹万元整如以后乙方须变更土地使用性质,需经村委同意方可改变。自立本协议起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租赁款。甲方签字:崔春良乙方签字:李怀恩刘玉涛中间人签字:崔喜福2010年1月6日”;2、房屋及土地出买协议书一份,载明:崔春良(甲方)将其在崔家村房屋34间共计1904.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刘玉涛、保定李怀恩(共同作为乙方),房屋及土地计价400000元,貂厂计价270000元,共计67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乙方签字处为:李怀恩、刘玉涛,中间人签字处为崔喜福,日期为2010年1月6日;3、明细一份,载明“今有南学村刘玉涛购买崔春良貂厂冷库,总价1100000元貉190只公貂370只母貂1560只冷库1套所有房屋养貂用具1套已交押金100000元交款人李亚梅收款人崔春良中介人崔喜福2010年1月3日”。二被告辩称其与李怀恩共同购买了涉案貂厂及貂种、貉子等其他设施,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李怀恩从河北派赵亚辉到貂厂进行管理,主要负责管理工人。原告认可确实是河北来的赵亚辉对原告进行管理,赵亚辉住在貂厂宿舍里,具体他和二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本院另对崔喜福进行了调查,崔喜福陈述2010年刘玉涛和李怀恩合伙购买了崔春良的貂场,崔喜福是中间人。被告提交的证据1、2都是李怀恩写的,刘玉涛、李怀恩、崔喜福都签了字,当时貂厂和貂种一共1100000元,是刘玉涛和李怀恩一起出的钱。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也是崔喜福本人签的名。同时查明,2010年1月3日、4日,刘玉涛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存入500000元、700000元,同年1月6日,该账户转出1010000元。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其经营貂厂、雇佣原告并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447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付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之中的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主张其债权,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对于该项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欠付劳务报酬24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李怀恩系合伙关系,可于偿还原告劳务报酬后另案向李怀恩主张权利,要求李怀恩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涛、李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庆秋霞劳务报酬2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刘玉涛、李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