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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春红与张维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红,张维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85号原告:赵春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张维新,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赵春红与被告张维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北闸口镇还迁楼二期工程,从事粘砖的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书写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维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北闸口镇还迁楼二期工程,从事室内贴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资,干完结清。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原告持签有被告名字的内容为“张维新欠赵春红人工费6000元整”的欠条原件1张,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春红劳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