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同周某某、朱某某在周某某家饮酒至当日晚23时许。饮酒结束后,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其甘JXX**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附近向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小学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李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