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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复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辽宁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谷丰,该学院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辽宁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裴秀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谨,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辽宁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体育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体育技术学院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福公司与被执行人体育技术学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体育技术学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体育技术学院是辽宁省体育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着辽宁省专业运动员训练、比赛、教学的职责,培养运动员肩负着代表辽宁参加全运会、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和亚运会的光荣使命。目前,体育技术学院与华福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31日,和平法院查封了体育技术学院仅有的两个账号(均在中国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开立,X是零余额账户用于与运动员有关的专项服装、器材等的国家财政专款专户,X是基本账户用于体育技术学院700多人的工资奖金和三险一金等,均是财政专用款)。其中,账号X是国家财政专号,一旦查封,第十二届全国运动会预赛无法参加,专项营养品、专项装备器材无法购置,运动员2015年度奖金、运动员取暖费、职工补发涨工资等也无法发放,目前已造成我院各项工作停摆。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本案焦点是审查是否能够查封、冻结专款专用账号,但证人证言内容是关于该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调解事由,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的规定,财政专户不能查封冻结,该账户奖金只能依据财政用途进行使用,不能用作他用。根据财政部财法函字(2000)8号答复,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不能用来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体育技术学院仅有两个账号的执行行为不妥,现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能执行财政专户的专用款,对异议人名下的X、X这两个账号予以解封,以确保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奖金的正常运作,使我院各项工作恢复正常。申请执行人华福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法院冻结案涉两个账号的行为是履行法院职责,对此没有异议。体育技术学院陈述财政部财法函(2000)8号适用主体是库款,而并非已分配给其他财政账号的专项资金,适用错误。同时,体育技术学院刚才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区域性为江苏,并非辽宁,同时答复内容、主体单位为半自筹资金式的资金单位,而并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如像异议人所述,那所有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均不履行债务关系,具有了法律保护和倾向性,所以我方不同意将该两个账户解封。华福公司与体育技术学院的执行案件现因辽宁省体育局提供“沈南国用(2010)第013号”土地使用证为异议人体育技术学院提供担保,但担保物的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不符合法定担保物的主体条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关于省体育局、体院自有存款的证明。证明体育技术学院自有资金3,000多万,体育局自有资金3.2亿元。群众上访以后,特别是中央巡视组到辽宁我公司反映问题后,体育局党组书记、局长孙永言,体育学院法定代表人姚守齐,体育学院和华福公司相关代表在一起讨论拨款事项时,体育局和体育学院曾经多次强调双方有自有资金,且自有资金金额已经超过应当赔偿的金额,体育局和体育学院承诺过在判决生效后先行给付华福公司全部赔偿。但判决生效至今,体育局和体育学院均不履行赔偿义务和责任。对于涉案两个账号,第一财政账号中各类保险最后一次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且之前并未拖欠过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账户内的80余万元是可以正常执行。基本账户中虽然有多笔款项是以保险名义打入账号的,但实际转出账号为财政账号并非基本账号,可以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华福公司不同意解封已被法院查封的两个账号(X、X)。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审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沈阳市和平区东北大学以西、文体路以北、和平大街以东、砂阳路以南位置内返还原审原告辽宁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661.63平方米住房,如此范围内无房源,原审被告应在此范围内按实际执行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给付;二、原审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审原告辽宁华福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安置费241,200元;三、原审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审原告辽宁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证款25,931元;四、原审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欠款数额267,131元(241,200+25,931元)给付原审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审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审原告诉讼费1,000元;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2016)辽0102执244号冻结通知书收悉。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在我行(处)的X账户存款应冻结8,050,689.11元,已冻结8,050,689.11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2016)辽0102执244号冻结通知书收悉。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在我行(处)的X账户存款应冻结288,899.45元,已冻结288,899.45元;2017年1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2016)辽0102执244号冻结通知书收悉。现将X、X账户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X为零余额国家财政专用账户,X为基本户,对账单见附件。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体育技术学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扣划其名下的财产。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机关法人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对事业单位法人账户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体育技术学院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为财政专款专用账户,从执行法院调取的涉案两账号的银行对账单看,X银行账户并非专用于运动员工资、资金的发放,同时还用于劳务、租房、差旅等用途,X银行账户亦用于劳务、工会经费、保险等用途。在被执行人体育技术学院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对华福公司给付义务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对其在银行开立的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体育技术学院以两账户资金系专款专用账号,是财政专户的专用款应予解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体育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体育技术学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复议申请人体育学院主张,被执行法院冻结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处的两个银行账户X与X为专款专户,账户内资金为国家财政专款及其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三险一金,财政专户专用款不能用来承担经济责任。从执行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两个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涉及劳务、租房、差旅、工会经费、保险等用途,并非专门用于运动员工资和资金的发放,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两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财政专款,复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专用账户,亦未证明账户内被冻结资金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冻结两个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体育技术学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