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敏玲、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敏玲,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8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加拿大人。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绍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世和,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敏玲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程敏玲作为加拿大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程敏玲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争议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存在影响,其也未就此进行合理说明。鉴于程敏玲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敏玲的起诉。程敏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错误。上诉人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属于准物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有着重大影响。2、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就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招投标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裁定会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采取救济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程敏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也未就此进行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玲审判员 郭建地审判员 裴 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