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民初186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某,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与收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12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原告的朋友王蓉30000元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口头辩称,我只从原告处拿着90000元,钱是分几笔拿的,这个钱是我与原告合伙放高利贷从原告处拿的,1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认为合伙放高利贷的风险应当共同承担,我只赔偿原告45000元。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该借条及收条是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被告针对其是受胁迫写下的欠条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其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条中的借款12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的,该借款包含原告的朋友王蓉转让给原告的30000元的债权,原告实际出借了90000元给被告,这120000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现在这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无意见。针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本院责令原告提交2013年形成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及出借人为王蓉,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件并责令原告通知王蓉到庭说明情况。原告称90000元的借款中,有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件已遗失,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了,但能够确定是在2013年由被告出具的,被告也认可出具过该笔借款的借条,但具体日期也记不起来。2017年4月17日,原告提交了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向法庭陈述因王蓉有事不能按期到庭说明情况,12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的王蓉的这30000元的借条原件在王蓉处,由王蓉另行主张权利,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其90000元借款。针对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借条原件,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总共按9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被告针对其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20日、10月6日及该年的某一天先后向原告刘某借款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载有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日期及借款人为杨某的借条三份。9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杨某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刘某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包含第三人王蓉的30000元借款本金在内共计1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但未收回之前其出具给原告刘某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出借人为王蓉,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件。现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的某一天的这份借条原件原告刘某已遗失。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后,至今没有偿还过该款项。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真实发生的借款金额90000元无异议,但在还款期限上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芯于2013年先后从原告刘某处借款9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36%,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但被告杨某实际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未支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该规定。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在三个月内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放高利贷形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刘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