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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1时许,在明水县广电小区C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是陈某某的哥哥,与陈某某因其父亲的钱的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刀将陈某2手部、双侧大腿等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2系亲兄妹关系。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在明水县广电小区C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因陈某某瞒着陈某某将他们父亲的十万元钱与其他兄妹分了,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刀将陈某2手部、双侧大腿等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2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到案;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经过等;4、证人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伤害情况;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陈某某的电子档案信息,证实其自然身份事项;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