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家本与唐国好、王绍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本,唐国好,王绍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22号原告:赵家本,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原告赵家本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好,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伍,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赵家本与被告唐国好、王绍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被告唐国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家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国好赔偿医疗费合计841340.64;王绍伍对上述请求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的12000元部分与唐国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5时20分许,唐国好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官沟至蚌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人赵家本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向西北方向滑行,又与自北向南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碰,造成赵家本、唐国好、马新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国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本、马新玲、王绍伍无责任。赵家本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123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赵家本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家本因重度内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等。唐国好、王绍伍驾驶的机动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唐国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唐国好现羁押于滁州市清流监狱。赵家本治疗期间,唐国好共给付医疗费7000元,其余损失未能给付。为此,赵家本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唐国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王绍伍驾驶四轮拖拉机使用疝气远光灯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绍伍对事故发生应当负责任,对赵家本的民事赔偿,王绍伍应当承担。赵家本主张的民事赔偿过高,唐国好无力赔偿,对赵家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赵家本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应当依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票据计算;赵家本主张的外购白蛋白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赵家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唐国好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赵家本主张的完全依赖护理过高。王绍伍辩称:唐国好驾驶摩托车碰到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家本后,摩托车失控滑行与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碰。此次事故王绍伍无责任,赵家本受伤与王绍伍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王绍伍也是受害者。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于农业生产工具且行驶在农村道路上,该四轮拖拉机无法购买强制保险。综上,赵家本的损失不应当由王绍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赵家本提供的其本人及妻子曹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缴费通知、住院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唐国好及王绍伍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赵家本提供的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唐国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绍伍驾驶四轮拖拉机使用疝气远光灯不当是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绍伍对事故发生应当负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国好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国好抗辩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王绍伍驾驶四轮拖拉机使用疝气远光灯不当,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赵家本提供的收据10张,唐国好认为白蛋白费用过高,而且收据没有名称,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白蛋白。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国好对赵家本伤情没有异议,赵家本出具了凤阳县医院ICU的证明,证明了赵家本特重度颅脑损伤,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应用10g/瓶,共计15瓶,每瓶650元。结合赵家本的伤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唐国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5时20分许,唐国好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官沟至蚌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人赵家本后,摩托车失控又与自北向南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碰,造成赵家本、唐国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国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本、王绍伍、摩托车乘车人马新玲无责任。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家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因唐国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羁押于滁州市清流监狱。赵家本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5070.4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出血等。期间,唐国好缴纳医疗费7000元,赵家本缴纳医疗费8000元,现赵家本尚欠凤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50070.44元。赵家本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白蛋白15瓶,花去9750元。2016年7月28日,赵家本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进行高压氧康复,2016年8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9675.20元。2017年1月16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赵家本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为Ⅰ级伤残;(二)赵家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三)赵家本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4000元;(四)赵家本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赵家本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唐国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家本是农业家庭户口,经赵家本妻子曹某申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家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家本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其父亲赵传和1945年8月18日出生,赵传和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国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本、王绍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唐国好抗辩的王绍伍对事故发生应当负有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唐国好系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属唐国好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唐国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赵家本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唐国好承担赔偿责任。赵家本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其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家本主张王绍伍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唐国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唐国好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赵家本后,又与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碰,据此,可以认定赵家本的伤情是由于唐国好驾驶摩托车碰撞所致,其受伤与王绍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无任何因果关系。赵家本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家本主张的误工费25890元、护理费3426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23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0元,唐国好无异议,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177495.64元(165070.44元-7000元+9675.2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97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用208451.50元,鉴定费4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4640元,结合赵家本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事故责任以及唐国好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赵家本的合理损失为808700.64元(医疗费177495.64元、误工费25890元、护理费3426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23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用208451.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案中唐国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家本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808700.64元,均由唐国好直接赔偿给赵家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本各项损失808700.64元;二、驳回原告赵家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7元,减半收取2253.35元,由原告赵家本负担87.42元,被告唐国好负担216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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