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金色田野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色田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北路东19号西域路桥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茂,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色田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8号14栋。法定代表人:郭石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洪,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金色田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田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光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茂、被上诉人金色田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洪、王泽阳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永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解决其与我公司之间的费用纠纷,乌鲁木齐恒久致远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致远公司)和阿克苏力汇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力汇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与上诉人有独立的业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该两公司的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认定的代理费数额错误。1、总代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装车方式的改变造成代理费用增加,是错误的,因为装车方式的改变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增加代理费用的理由,代理费的多少由单据和代理的数量决定,而单价由合同约定,代理的数量双方已经确认。2、一审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代理车皮1332个。根据合同约定,应收代理费4956500元、耗材费365090元,合计5321590元。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5403116.25元、被上诉人领取现金173295元,合计已付款5576411.25元,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254821.25元,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三、朱某签字的《杂费垫付明细》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垫付的386680元无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证明申请人签名、捺指纹属实,未对《声明书》的内容作出证明,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代垫费用的问题。四、上诉人与力汇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力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把力汇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金额305247.7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五、恒久致远公司的代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久致远公司给上诉人代理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于2016年9月6日才提交《情况说明》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统一收取错误,应予纠正。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恒久致远公司在上诉人处领取的现金173295元是由朱某在火车站现场发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金色田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金色田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紫光永利公司给付铁路运输费用(代理费及垫付的费用等)1178771.45元;2.判令紫光永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88407.86元);3.判令紫光永利公司赔偿金色田野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50000元。4.由紫光永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金色田野公司(乙方)与紫光永利公司(甲方)在新疆库车签订了编号为CY201207003号《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代理人,委托办理以下事项:办理货物铁路运输手续,负责货物到库车火车站后铁路运输及监装车等工作,提供货物运输咨询服务。货物名称为”亚氨基二乙腈”,承运车种有棚车和敞车(加篷布防雨),发站为库车火车站,到站为南通东、乌海西或甲方指定的火车站,发运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费用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按照3500元/车(如棚车超出总车皮10%,超出部分按照4500元/车)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铁路运输代理费每月25日前结算,票到付款;甲方委托乙方设立专供甲方铁路运输专用账户用于铁路运输费用的支出。甲方根据每月提交给乙方的车皮计划数量将对应的铁路费用、杂费、站台仓储装卸、加固等综合服务费等费用预支至乙方专用账户,车皮发出时24小时内,乙方负责按实际发生的铁路费用由专用账户支付相应的铁路费用。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财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核算,并且乙方财务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预存铁路费用。2013年1月1日,金色田野公司与紫光永利公司在重庆北部新区签订编号为CY201301002号《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该合同除履行期限和每月吨数发生变化外,其他部分内容同上年度所签协议内容相同。2014年1月1日,金色田野公司与紫光永利公司在重庆北部新区签订编号为CY201403001号《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该份协议除第五条第1项,甲方按照4000元/车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铁路运输代理费(全年棚车计划应占总车皮10%以下,低于10%按180元/车扣减)发生变化外,其余部分与上两年度所签代理协议无明显变化。协议签订后,由时任紫光永利公司经营部副经理朱某负责与金色田野公司的铁路运输业务对接工作,经朱某向总经理何明,重庆总公司负责该业务的罗斌总经理请示同意后,与金色田野公司协商,由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垫付装车必须交纳的过磅费和加固费等费用。自2012年8月起,由金色田野公司根据其垫付的装车费用制作《垫付杂费明细》,并由朱某和之后接任朱某工作的李启锋相继在该《2012年至2014年垫付杂费明细》上签字确认。经统计:一、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垫付装车磅费、加固费、网绳费共计305247.70元,该垫付费用由阿克苏力汇公司将发票直接开具给紫光永利公司,每���汇总后,由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结算支付。二、2013年7月,朱某经请示同意后与金色田野公司达成协议,对金色田野公司垫付的杂费,紫光永利公司同意按照敞车每车增加30元,棚车每车增加20元,给金色田野公司作为代开发票的补偿税金。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紫光永利公司总经理陈明西安排朱某与金色田野公司协商,将2014年1月至2月棚车加固费按敞车开,共计多开96车16320元,该款项由金色田野公司交给朱某用于车站货场慰问。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共计垫付加固费、彩条布费、加高费386680元,该垫付费用由金色田野公司直接向紫光永利公司开具了发票。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紫光永利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制作了《火车皮对账单》,其中与金色田野公司有关的代理费方面数据���朱某统计。据《火车皮对账单》记载,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金色田野公司产生的代理费有每车3500元和每车45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金色田野公司所产生的代理费均为每车4500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代理费为每车4000元,同时,金色田野公司向紫光永利公司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亦可以印证《火车皮对账单》上代理费数额。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到库车站营业厅调查证实,从2013年1月开始,金色田野公司向铁路部门申报本案”亚氨基二乙腈”敞车装载加固方案,经铁路部门批准后执行新的装载方案,新的方案可多装载本案运输货物,故装载吨位、加固费用随之增加。据此,原审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的货运代理费为5882000元。一审庭审中,紫光永利公司认可收到金色田野公司出具的总额为6276640元的发票,认可恒久致远公司为其代理运输铁路货物97车皮、金色田野公司为其代理运输铁路货物1332车皮,两家公司总共为其代理运输铁路货物1429车皮。紫光永利公司称向金色田野公司共支付了5576411.25元(含恒久致远公司),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403116.25元,现金支付173295元,金色田野公司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403116.25元予以认可,但对现金支付的17329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2012年10月18日,紫光永利公司与恒久致远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履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的《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与金色田野公司同紫光永利公司所签订《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两家公司产生的代理费、杂费等,紫光永利公司均统一向金色田野公司进行了支付,且恒久致远公司所完成的代理业务,均由金色田野公司向紫光永利公司统一开具了发票。截止2014年10月13日,紫光永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色田野公司支付代理费、杂费共计5403116.25元。同时,恒久致远公司亦证实为满足紫光永利公司发车需求,承担了部分运输代理业务,该部分的代理费和杂费由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统一结算支付。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一审法院认为,金色田野公司与紫光永利公司签订的CY201207003、CY201301002、CY201403001号《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虽然约定了紫光永利公司根据提交给金色田野公司的车皮计划数量,将对应��铁路费用、杂费、站台仓储装卸、加固等综合服务费等费用预支至金色田野公司专用账户。但在实际履行中,紫光永利公司为方便开展工作,协商由金色田野公司垫付铁路杂费,并按照发车日期、车号、垫付项目、金额制作了《杂费垫付明细》,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最终形成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杂费垫付明细》。庭审中,紫光永利公司亦认可朱某副经理身份和接任者李启锋身份。故一审确认朱某和李启锋在《垫付杂费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签《垫付杂费明细》应当作为统计垫付杂费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由力汇公司直接向紫光永利公司开具发票部分,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垫付杂费数额为305247.70元。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由金色田野公司直接向紫光永利公司开具发票部分的垫付杂费数额问题。一审认为自2013年7月起,紫光永利公司同意按照敞车每车增加30元,棚车每车增加20元给金色田野公司作为代开发票的补偿税金。故该期间棚车应当按照每车260元计算,敞车应当按照每车440元计算。其次,2014年春节期间,紫光永利公司与金色田野公司协商,将2014年1月至2月棚车加固费按敞车标准多开16320元,紫光永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货场慰问。综上,一审结合《杂费垫付明细》上的数据,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共计垫付加固费、彩条布费、加高费386680元。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代理费问题。根据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杂费垫付明细》和2012年至2014年《火车皮对账单》、铁路部门加固方案和工作人员边静证言,朱某证言,同期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出具的地税发票,可以证实: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双方应按每车3500元和棚车每车4500元标准结算货运代理费;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双方应按每车4500元标准结算货运代理费;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应按每车4000元标准结算货运代理费。2014年双方以每车4000元标准签订合同后,2014年1月至8月间,金色田野公司应按每车4000元标准结算货运代理费,2014年9月、10月降为每车3400元计算运费。对于紫光永利公司辩称的应从2014年7月9日之后降为每车3400元结算货运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的货运代理费为5882000元。关于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已支付金额的问题。金色田野公司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403116.25元认可,但对现金支付的17329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支付的173295元现金,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的铁丝费、彩条布、加高费。在金色田野公司诉请紫光永利公司支付的杂费中并没有包含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铁丝费、彩条布、加高费。金色田野公司主张的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垫付的磅费和加固费。对紫光永利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向金色田野公司支付了173295元的辩解,一审未予采信。对于金色田野公司主张紫光永利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以金色田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为由,未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紫光永利公司应向金色田野公司给付铁路运输代理费、杂费共计1170811.45元(5882000元+305247.7元+386680元-5403116.25元)。关于金色田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审查认为双方自2014年10月25日后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铁路运输代理���议》中”铁路运输代理费每月25日前结算,票到付款”的约定,金色田野公司最后一次向紫光永利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一审庭审中紫光永利公司亦认可收到金色田野公司所有发票。故紫光永利公司应于2014年11月6日向金色田野公司支付所欠运输代理费、垫付杂费,因紫光永利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认定紫光永利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的标准计算。判决:一、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给付铁路运输代理费、杂���共计1170811.45元;二、紫光永利公司向金色田野公司赔偿铁路运输代理费、垫付费用1170811.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金色田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金色田野公司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实:1、其自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紫光永利公司任职,具体负责库房管理、运输,是紫光永利公司负责与金色田野公司合作的现场经办人,《杂费垫付明细》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现场签名。其在调离新疆后接替工作的是李启峰。2、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的铁丝费、彩条布、加高费共计173295元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杂费垫��明细》中,该笔费用是金色田野公司应紫光永利公司的请求开具了173295元的收据,其本人亲自从紫光永利公司支取现金后向铁路相关部门支付了该笔费用,金色田野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到该笔费用。3、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金色田野公司代紫光永利公司向力汇公司垫付了305247.70元杂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垫付加固费、彩条布费、加高费386680元。4、因车皮比较紧张为了多发货,金色田野公司在承接了该笔业务后,将一部分业务交给了恒久致远公司办理,而恒久致远公司完成的业务,紫光永利公司均统计在了金色田野公司的名下并将费用支付给了金色田野公司。恒久致远公司和金色田野公司实际是两家公司合在一起由金色田野公司一家在经营。针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紫光永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色田野公司与紫光永利公司双方达成的《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协商由金色田野公司垫付铁路杂费并按照发车日期、车号、垫付项目、金额制作《杂费垫付明细》,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最终形成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杂费垫付明细》,依据该《杂费垫付明细》双方产生的货运代理费为5882000元。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的铁丝费、彩条布、加高费共计173295元的费用并不包含在该《杂费垫付明细》中,故原审对该笔代理费未从5882000元中扣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金色田野公司代紫光永利公司向力汇公司垫付了305247.70元杂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金色田野公司为紫光永利公司垫付加固费、彩条布费、加高费38668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朱某的证言证实恒久致远公司完成的业务,紫光永利公司均统计在了金色田野公司的名下并将费用支付给了金色田野公司,而金色田野公司最后一次向紫光永利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紫光永利公司亦认可收到金色田野公司所有发票。故紫光永利公司应于2014年11月6日向金色田野公司支付所欠运输代理费、垫付杂费,本案金色田野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紫光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7.30元由上诉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张玉兰审判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凌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