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门红乐诉李文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红乐,李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12号原告:门红乐。被告:李文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955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5500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门红乐人民币壹拾玖万伍千伍佰元整(195000元),月息1.5分,李文英,身份证342124197604050040,2015年2月12日。证明目的: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证人门淑华、王侠证言。证明目的:李文英向门红乐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第一、二、三份,原告签署了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借款,被告书写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门洪乐人民币壹拾玖万伍千伍佰元整(195000元),月息1.5分,李文英,身份证342124197604050040,2015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所立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英偿还原告人民币195500元及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