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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连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连金义,王俭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6007965673514。负责人:王小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金义,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静(连金义之女),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召,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金义及被上诉人王俭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伤者的伤残评定与实际伤情不匹配,请法院依法对伤残赔偿金多出的42265元予以改判;上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伤者的伤残报告记载的伤情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不一致,病历没有注明多发肋骨骨折,但是在法医的报告中却出现了此种伤情,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对伤者的户口性质不予认可,伤者提供的盛泰花园居委会的证明并没有说明居住时间,也没有派出所盖章予以证明,长期居住的应办理暂住证或者流动人口登记证。本案中却没有任何执法部门或政府单位的证明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失公允。连金义辩称,法医做出伤残鉴定符合正当程序,医院诊断证明对伤情也有记载,医院病历与法医鉴定是匹配的。户口性质也符合居住规定,我现在就在那居住,也有居委会的证明,一审时法院去调查过。王俭召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连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俭召驾驶冀F×××××轿车沿金线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源供气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俭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F×××××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俭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为:1、医疗费33787.6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3787.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2、伙食补助费1820元(26天X1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按0.7比例计算1820元。3、营养费2100元,主张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X50元),按0.7比例计算2100元。4、误工费11615元(101天X11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清苑鑫源气体供应站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误工时间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4日101天。证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5、护理费11615元(101天X115元),护理人彭保东,彭保东在清苑鑫源气体供应站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01天。证据:彭保东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6、伤残赔偿金62765元(26152元X16年X15%),经交警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5级伤残,原告从2014年即在清苑××××社区附近居住并工作,在清苑圣泰花园小区居住,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有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城区东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本村村委会开具的租住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17587元X0.15X15年÷3人),被扶养人原告妻子李凤瑞,现年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及妻子李凤瑞有子女二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原告户口本及本村村委会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予赔偿。9、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残疾器具费2050元,购买轮椅助行器,提交了发票。11、鉴定费1404元,进行伤残鉴定时的花费,提交了收费发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4、误工费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劳动合同记载日期2014年1月6日,租房合同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为2014年10月居住在清苑城至今,时间出入较大,法院依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每月工资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进行取证核实。5、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主要诊断为左颈骨近端骨折,其次全身多次擦伤,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鉴定报告中出现肋骨骨折,病历及诊断证明中也未记载,与实际伤情不吻合,故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李凤瑞应有其子女进行扶养,主张扶养人生活费无意义。8、残疾器具费不认可,轮椅不属医疗器具也不属残疾器具,医疗器具应有医嘱,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无记载。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有问题,事故责任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10、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目的地,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王俭召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0元买医疗器具、交住院押金6000元、急诊费用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2016年8月17日举证期满前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俭召同意垫付费用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在圣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3室租住。庭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主治医生在住院病历首页确认了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俭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俭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787.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有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0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计2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5级伤残、花鉴定费1404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该鉴定虽为交警队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意见书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仅开庭审理时提出原告鉴定报告中出现肋骨骨折与病历不符,故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原告主治医生在病历中添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对原告伤情做了补充诊断,故对原告的9.5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赔偿范围。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5年,为58842元(26152元X15年X1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认定7000元为宜。原告本人年龄较大且病历中诊断其本人患有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支气管哮喘,工作能力明显较低,其提交本人工资收入与护理人员金额一样,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及其妻子有具有抚养能力的儿女,参加工作并非生活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1天护理费,对此医院并未有明确意见,鉴于原告造成伤残,生活行动不便,用人护理实属生活所需,故给予原告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56天的护理期,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40元(56天X1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800元为宜。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2050元系实际需要亦提交了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112923.6元(医疗费3378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5884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助行器2050元)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3638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助行器费计,765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王俭召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536元(已扣除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387.6元(36387.6元-1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王俭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及被告王俭召均主张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可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俭召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18471元(26387.6元X70%)。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26387.6元的30%。被告王俭召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俭召为原告垫付费用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金义765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连金义184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连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俭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交纳1597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虽然伤者的伤残报告记载的伤情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不一致,但医院的主治医生在住院病历中已进行修正,并加盖自己的手章,后又在住院病案首页加盖医院病案专用公章予以证实当时诊断后书写漏项,且在法医鉴定报告中也显示存在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连金义提交的盛泰花园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认定连金义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