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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连华,董新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华,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董新岭,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华、原审被告董新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减少赔偿567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鉴定意见明确显示“王连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度评定》及相关临床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限评估90日”。《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因此,王连华所需护理费用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1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王连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护理期限鉴定,而非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故护理期限评估90日应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包含住院期间,共计90日。王连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合情合理。董新岭述称,无意见。王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新岭、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以上共计130129.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5时30分,董新岭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渡镇石井村路口处,与王连华由西向东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连华受伤住院。事故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华无事故责任。王连华于2016年4月17日至2106年4月19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089.31元;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9272.16元、医药费1103元。事故发生后,董新岭已向王连华支付医疗费7000元。王连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连华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连华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王连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董新岭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董新岭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新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华无责任。王连华及董新岭、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董新岭作为事发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连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董新岭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连华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王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结合王连华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44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9436.89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0482元/365天×(23+90)天】、残疾赔偿金18450.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0701.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连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186.99元,王连华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14.47元,鉴定费1900元,由董新岭赔偿王连华,扣除董新岭垫付款7000元,故董新岭共需赔偿王连华50514.47元。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董新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五万零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三、驳回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董新岭负担2090元,王连华负担813元;保全费70元,由董新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王连华的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按50%的赔付比例计算90日的护理期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