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成铭华苑项目部、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成铭华苑项目部,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210号原告: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小树林二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徐鑫,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成铭华苑项目部。被告: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号*排***室。法定代表人:亢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志勇。原告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春亮公司)与被告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成铭华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成铭华苑项目部)、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铭房地产公司)、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国、王永光,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建军、被告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春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105.96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101412.72元,共计946518.68元,并负担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协商有关供货事宜,曾签订了一份《购销供货协议》,由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负责在该《购销供货协议》加盖了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供货,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财务对账单,结算的金额为845105.96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壹佰零伍元玖角陆分),该财务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刘志勇作为实际控制人在该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及利息101412.72元,共计946518.6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成铭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购销供货协议和财务对账单没有异议,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刘志勇辩称,供货行为是存在的,但是公司资金链断裂以后,具体欠款数字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系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内设部门。2013年3月1日、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6月10日,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保春亮公司签订了4份购销供货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选购原告保春亮公司“宏峰牌”JDG管材及管件、“晋林牌”PVC管材及相关产品、“晋林牌”PP超静音管材及管件、“鑫宏达”牌电缆桥架。四份协议中均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保春亮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2014年12月7日,原告保春亮公司与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845105.96元,同时制作财务对账单1份,该财务对账单写明“债权单位: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单位:成铭华苑项目部,经济类型:材料款,金额:捌拾肆万伍仟壹佰零伍元玖角陆分”,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告保春亮公司和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刘志勇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结算后,被告未给付过原告保春亮公司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保春亮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保春亮公司要求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845105.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系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接收了原告保春亮公司的货物并与之对账结算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成铭房地产公司的承担,被告刘志勇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在结算单上作为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代理人签字,原告保春亮公司主张被告刘志勇给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春亮公司与被告成铭华苑项目部2014年12月7日对账结算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保春亮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45105.96元的利息为10141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5105.9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1412.72元,并支付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保春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5元,由被告山西成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