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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李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浅井镇陈垌村。法定代表人:李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民,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卿,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上诉人李泽民之父。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民民间借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被上诉人李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李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泽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李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虽未按照被上诉人李泽民起诉时的民间借贷认定,但将双方之间的纠纷认定为不当得利系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或者股权转让纠纷;2.原审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3.原审程序不当。李泽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李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困难,委托王某1找人融资,并承诺融资后按融资数额折算成股份参与被告的分红。经王某1介绍,原被告就原告出资入股事宜多次协商。在被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代被告缴纳采矿权和探矿权价款2000000元。因入股分红事宜一直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锋承诺卖矿后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等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代被告缴纳采矿权、探矿权价款2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该款。虽然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出资转化成被告股份的事宜,但双方没有办理原告出资转化成被告股份的相关手续。故原告的出资并未实际转化为被告的股份。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而占有原告财产,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泽民现金2000000元;2.驳回原告李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协议》、该公司法人李俊峰提供的2015年7月27日三位股东李轲、李承哲、鲁雪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该200万元款项系股金并非不当得利;2.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查询到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信息查询单上的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是一致的。3.证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三人出庭作证,证明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需要资源整合,2015年5月份,通过证人王某1找到证人吴某、被上诉人李泽民给公司投资,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协议》,将公司老股东的股份缩减为75%,新股东李泽民、吴某、王某1的股份为25%,因公司急于缴纳资源价款,所以与新股东协商将李泽民首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直接支付给禹州市财政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综上,李泽民支付的200万元是根据《协议》的股份转让款,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李泽民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从未见过,上面李泽民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申请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另,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16日李俊峰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协议》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故系虚假《协议》,《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的内部单方记录,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所谓股东均为李俊峰的亲属,所做《股东会决议》内容虚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三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且相互矛盾,签协议的人对签订协议的具体年月日都记不清楚,对于李俊峰是否为该公司股东一事,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李泽民是否在协议上签字无法证实。证人吴某说自己没有出资,但王某2却说他出资50万元,王某2系该公司厂长,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协议》的证言系虚假的,王某1一审证言充分印证路通公司愿意承担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李泽民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泽民申请对2015年8月20日《协议》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李泽民垫付鉴定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5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3号指印及【2017】文鉴字第3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2017】痕鉴字第33号指印鉴定意见显示:“检材指印与所有的样本指印均不是同一手指捺印”;【2017】文鉴字第34号笔迹鉴定意见显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根据两份鉴定意见,2015年8月20日《协议》上“李泽民”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本人所捺。经质证,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协议》、证人证言因与两份鉴定意见有矛盾之处,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系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李泽民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是为了印证《股东会决议》,相应也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20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股金。虽然经证人王某1介绍,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泽民就李泽民出资入股事宜多次协商,但因入股分红事宜一直未成就,双方并未达成入股协议。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涉案款项性质为股金,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协议》上“李泽民”的签名、指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捺,故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为股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剥夺其举证权利的理由,经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9000元,共计418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