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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杰诉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李五一(系李杰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的法定代理人李五一、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上诉人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的残疾系数按照0.78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鉴定构成四级、七级、七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按照0.78计算,且上诉人事发前居住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涛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残疾系数及护理费标准一审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李杰的各项损失1,895,045.87元,超出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60%,剩余费用由何涛赔偿6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5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浦三路路口,何涛驾驶沪B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杰所骑自行车相撞,致李杰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杰多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9,969.17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7,330元(63天)。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李杰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该损伤同时致偏瘫,构成四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面神经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80-210天、护理期180-210天;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李杰支付鉴定费6,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李杰系农业家庭户。沪BXXX**车辆事发时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一审中,各方确认何涛为李杰垫付医疗费2,372.30元、现金35,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李杰垫付医疗费10万元,同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对李杰的合理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何涛赔偿60%。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杰虽提供居住证明,但证明人为黄某,根据李杰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与黄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存有利害关系,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与市场价格不符,租赁合同中李杰签字亦有受伤后所签之嫌,故难以认定李杰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同时李杰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李杰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也无法反映事发前一年其收入来源于本市。故李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以0.76之系数依农村标准计算20年,计352,716元。关于护理费。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酌定210天,除聘请护工63天产生的7,330元,其余依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5,880元;终身护理费,依每月1,200元的标准酌以50%的护理需要计算20年,为144,000元。两项合计为157,210元。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杰120,2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2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杰500,000元(已给付90,000元,尚需给付410,000元);3、何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杰38,517.40元(已给付37,372.30元,尚需给付1,145.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7.50元,由李杰负担3,083元,何涛负担4,62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杰提供了闵行区金都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杰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提供了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李杰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何涛经质证表示,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李杰的居住证打卡记录,无法证明李杰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上诉人没有提供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合李杰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李杰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平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李杰申请证人黄某出庭。黄某到庭陈述:李杰向其租赁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客厅中的一部分,租期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每月租金150元,2013年办理过一次居住证;不清楚李杰的具体工作情况;李杰平时有空帮其做工程预算、画装潢设计图纸,其适当给予李杰一定的报酬。何涛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杰与黄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杰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且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杰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李杰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平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杰系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需同时满足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关于居住问题,李杰虽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杰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居住于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但未提供李杰居住证连续的打卡记录。证人黄某虽出庭说明李杰的居住情况,但其与李杰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李杰的签字亦有事发后补签之嫌。黄某对李杰工作情况均不了解的陈述与李杰在其房屋内共同居住必然会了解李杰工作等情况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黄某所述李杰于2015年7月搬离该地,二者存在矛盾。因此,难以认定李杰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关于收入问题,李杰提供的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能证明其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李杰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为李杰缴纳养老保险,且李杰未提供2015年9月之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等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李杰事发前持续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李杰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一审酌定李杰50%的护理需要,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76,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