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华玉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玉,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2民初5699号 原告:邹华玉,男,41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颐,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中市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兆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邹华玉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邹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52881.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中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南京职场装饰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被告对外发生诉讼纷争,相关法院查封了被告公司及分公司的账户,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452881.71元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转。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邹华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请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原告邹华玉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挂靠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邹华玉挂靠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南京职场装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独立核算,并向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交工程款总价2%的管理费。其中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步进行,并一律进入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原告邹华玉专款专用。 2016年3月1日,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的南京职场装饰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4月1日,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南京职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754802.85元,工期为30天;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郁金香路支行,账号为43×××41。2016年6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向约定账户43×××41上汇入452881.71元,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内部挂靠合同的形式,将中标承建的德华安顾人寿保险公司南京职场装修工程交给原告邹华玉进行施工,收取原告邹华玉管理费,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但并不妨碍原告邹华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权利的主张。原告邹华玉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发包单位也已将部分工程款项452881.71元支付给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邹华玉,但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邹华玉要求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88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邹华玉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华玉工程款452881.71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35)。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被告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皋 越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燕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