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建华与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华,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华,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秦德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终止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德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意与其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愿,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即使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东德公司也应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东德公司至今未向其提出或者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仅是不允许其进公司,剥夺其合法的劳动权利,使其处于对自身劳动关系模糊不清的状态,故其没有提供劳动完全是东德公司的原因,东德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更何况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3、××危害的岗位,但到目前为止,××健康检查。因此,东德公司作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均为无效,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德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东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东德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东德公司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5日,戴建华与东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2010年3月2日,戴建华与南通东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机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戴建华与东德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上未填写落款时间。2007年10月至2016年3月,戴建华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均以东德公司的名义缴纳,工资由东德公司发放。东德公司认为,戴建华在东德机械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系东德机械委托东德公司缴纳,工资系东德机械委托代付。东德公司还认为,2012年初至2013年间,东德公司未与戴建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业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6年3月下旬,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为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2016年3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经了解系戴建华与老板秦德泉为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6年4月5日,戴建华申请劳动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裁决,对戴建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戴建华申请××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预防控制中心已受理,但尚未作出诊断结论。另查明,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德均,由秦德均投资1180万元、吴光俊投资20万元设立;东德机械法定代表人为秦德泉,由东德公司投资200万元、秦德泉投资800万元设立。秦德均与秦德泉为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建华与东德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东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戴建华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戴建华主张与东德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双方已连续签订4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仅存在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2007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期间和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戴建华系与东德机械签订。而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11日间,东德公司否认与戴建华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戴建华亦未能举证证明与东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戴建华主张与东德公司连续签订4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戴建华与东德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11日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东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举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考虑到戴建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东德公司缴纳,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超过一年,据此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事后戴建华与东德公司签订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新约定并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可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2016年2月6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能推定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仍然可以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戴建华在诉讼中主张自2006年即在东德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认定其在东德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证明目的。综上,戴建华要求确认与东德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因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戴建华自2016年3月26日后并未提供劳动,其要求东德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戴建华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戴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戴建华负担。二审中,戴建华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31日××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2016年11月11日南京鼓楼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岗位,××防治法规定,应进行离岗检查,但东德公司一直未进行离岗检查,××,进一步证明东德公司不发工资错误。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当时检测单位与其工作场所没有错误,就是东德公司。东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诊断未经正当程序,××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预防控制中心。(2)根据江苏安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向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东德钢业有限公司”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职业卫生检测报告作废的声明》及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撤销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的函》,××诊断证明书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诊断书,××诊断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系戴建华自行去检查,未经法定程序,相应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东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安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向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东德钢业有限公司”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职业卫生检测报告作废的声明》,以证明江苏安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将出具的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检测报告作废,作废原因是未对其公司现场作职业病危害原因因素检测。2、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撤销南通东德钢业有限公司“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的函》,以证明戴建华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3、2017年1月3日其公司向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提交《关于要求撤销〈职业病诊断书〉的函》的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已依法定程序要求撤销。戴建华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原件即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检测报告不是有声明就能推翻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要件,应该出具新的报告,且其有相应的音频资料证明东德公司出具的声明虚假。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戴建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的依据是[安泰检字(2016)第0041号检测报告],而根据东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明确该检测报告已作废,××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该检测报告。故此,××诊断证明书缺乏相应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诊断证明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根据该条规定,仅是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该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表明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可与该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戴建华的起诉请求及上诉请求,其认为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东德公司认为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东德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在厂区公开张贴《劳动合同签订通知》,通知戴建华续签劳动合同,但戴建华拒绝签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东德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中称“…若接到此通知还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是自身原因离职”,双方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此,东德公司与戴建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病理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因此否定东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东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诊断证明书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德公司人事部于2016年3月22日在厂区公告《劳动合同签订通知》,载明:致:戴建华您好!您的合同已于2016年2月6日到期,公司多次口头通知您签合同,被您拒绝后,现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3点之前到公司财务部签订劳动合同,请您及时签订,若接到此通知还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是自身原因自动离职。特此通知!本院认为,关于戴建华要求与东德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仅存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间为2007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和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而该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连续订立。戴建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东德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戴建华虽称东德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意与其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愿,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供东德公司故意隐瞒、违背其真实意愿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因此认定戴建华与东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驳回戴建华的该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戴建华要求东德公司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问题,戴建华自2016年3月26日起未提供劳动,况且根据根据东德公司2016年3月22日在厂区公告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载明“若接到此通知还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是自身原因自动离职”的内容,结合双方因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发生纠葛的事实,本院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6日终止。其关于即使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东德公司也应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东德公司至今未向其提出或者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仅是不允许其进公司,剥夺其合法的劳动权利,使其处于对自身劳动关系模糊不清的状态,故其没有提供劳动完全是东德公司的原因,东德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更何况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因此驳回戴建华的此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危害的岗位,但到目前为止,××健康检查。因此,东德公司作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均为无效,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德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的问题,如前述证据部分分析所述,××诊断证明书缺乏相应的依据,退一步而言,东德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其不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德公司因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戴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蕴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