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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88年5月18日,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2应由李某抚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曾经常至杨某1家中吵闹,并将杨某1的父亲杨荣明砍伤成轻伤二级,李某存在暴力倾向,且对杨某2没有责任心,不适宜抚养杨某2。而杨某2已经跟随杨某1及杨某1的父母生活较长时间,且杨某1父母要求并由能力帮助杨某1照顾杨某2,故应当判令杨某2由杨某1抚养。2、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不予理涉。即便应当予以理涉,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之后的还贷都由杨荣明支付,系杨荣明对杨某1个人的赠与。即便属于杨荣明对杨某1和李某的赠与,因李某将杨荣明砍成轻伤二级的行为,杨荣明有权撤销赠与。3、泽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杨荣明,杨某1只是挂名股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取得公司20%的股份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经营。4、苏B×××××车辆系杨荣明出资为杨某1购买的车辆,属于赠与,杨荣明有权撤销赠与,该车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23.6万元的款项系杨荣明赠与杨某1和李某,杨荣明有权撤销赠与,该款项应当由李某返还杨荣明。李某辩称,1、孩子应当由其抚养。杨某1及其父母不适合抚养孩子,且杨某1从2015年元旦开始一直不让其探视孩子,如果孩子让杨某1抚养,其之后可能一直见不到儿子。2、23.6万元款项不是杨荣明赠与,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与杨某1当时借给杨荣明的。3、泽鑫公司是由其父母出资借给其和杨某1成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杨荣明无关。4、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房屋、苏B×××××车辆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杨荣明无关,杨荣明无权要求撤销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立即执行。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李某离婚。2、儿子由他抚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与杨某1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杨某2。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4月5日,双方争吵后,李某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了儿子的抚养问题,矛盾加剧,并多次发生冲突,报案至公安部门。2015年元旦起,杨某1及其父母在无锡市工作,儿子杨某2及跟随杨某1及其父母生活居住在无锡租赁的房屋中。杨某1称其的年收入为七至八万元。李某居住在其父母家,李某称其在公司做会计,年收入为四万左右。杨某1和李某均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探视儿子,但因杨某1将李某电话列入黑名单,阻挠李某进行探视。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父母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杨某1应当配合李某探视儿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某1将李某的电话移出黑名单,但事后李某与杨某1联系,杨某1仍然不接电话,导致李某一直无法进行探视。杨某1提出其父亲借给李某23.6万元,李某认为该款是杨某1父亲归还给其父母的借款,该款在其父母处。李某认为共同财产有:1、2009年9月2日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号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人为杨荣明(杨某1父亲),共有人为杨某1、欧爱萍,贷款于2012年10月30日由杨荣明还清。李某认为该房虽是婚前财产,但婚后偿还贷款,其应当享有份额。杨某1认为该房屋与李某无关。2、2013年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房价为991015元,该房屋备案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首付为301015元,车位58000元已付清,剩余由杨某1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90000元。杨某1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合计偿还贷款159405元(取整数,其中偿还贷款本金为134978元),2015年3月起贷款由杨荣明偿还。李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1认为购买房屋和支付贷款的钱是父亲送给他,后因闹离婚,父亲不送了,故由父亲偿还贷款。审理中,双方同意该房屋的现价仍按照991015元计,车位仍按照58000元计算。3、2014年4月2日成立的宜兴市泽鑫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下称泽鑫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李某认为其中杨某1占40%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资产。杨某1认为泽鑫公司是由其父亲投资成立的,现经营亏损已经歇业。4、苏B×××××汽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财产,同意折价85000元,现车辆登记在杨某1名下,由杨某1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宜周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表、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与李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反而矛盾冲突更加激烈,故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双方的生活工作状况,均有能力抚养儿子杨某2。由于杨某2年龄尚幼,跟随李某生活有利于照顾、成长。而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跟随杨某1生活将使李某难以行使探视权,不利于杨某2的成长,故法院确认杨某2应当由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杨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杨某1提出其父亲借给李某23.6万元,而李某认为该款是其父母的,因该款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无锡市××号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杨荣明,共有人为杨某1、欧爱萍,也涉及案外人权利,应当另案处理。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室的房屋及车位,于杨某1和李某婚后购买,备案登记在李某名下,贷款合同是由杨某1签订,故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该贷款由杨某1父亲偿还中,故房屋归杨某1所有较为合适,但杨某1应当将该房屋中属于李某的利益返还给李某。杨某1称该房屋的首付301015元、车位58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偿还贷款本金134978元是父亲给的钱,属于赠与给他个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故以上493993元属于共同部分,杨某1应当支付李某归并款246997元(取整数)。2015年,李某和杨某1夫妻关系不和,贷款由杨荣明以其自己名义偿还,故杨某1认为此款已经不属赠予,法院予以采信。泽鑫公司尚未注销,登记股东有杨某1,占股份40%,该股份李某应当分的一半即20%。苏B×××××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登记在杨某1名下,现由杨某1使用,故归杨某1所有较为合适,杨某1应当支付李某归并款42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和杨某1离婚。二、儿子杨某2由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杨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室的房屋及车位归杨某1所有,杨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归并款246997元。四、苏B×××××汽车归杨某1所有,杨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归并款42500元。五、泽鑫公司的股份中20%归李某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李某与杨荣明在阳山镇南漕头工地因探望杨某2等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杨荣明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陆区派出所主持下,杨荣明与李某及家属于2016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李某对自己故意伤害的行为认罪悔过并道歉;二、李某家属赔偿医疗费等1.8万元;三、杨荣明对李某进行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1撤回关于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的房屋、苏B×××××车辆、23.6万元款项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杨某1与李某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仅未改善,反而矛盾进一步加剧,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杨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杨某2身心健康,保障杨某2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杨某1和李某均有抚养杨某2的强烈愿望,但鉴于杨某2年纪尚幼,且根据双方之前曾多次因探望杨某2的问题而产生矛盾的实际情况,跟随杨某1生活可能无法保证李某正常行使探望权,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本案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判令杨某2由李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虽有伤害杨荣明的行为,但李某和杨荣明对此已经达成了和解,且该行为系因探望杨某2等问题,在双方发生多次冲突的情况下才产生的过激行为,李某与杨某1在多次冲突过程中均有不当的过激行为产生,不能仅以该行为就认定李某存在暴力倾向且不适宜抚养杨某2。杨某1关于李某不适宜抚养杨某2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某和杨某1在今后均应切实以杨某2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谨言慎行,避免不当言行的产生。若李某在今后确有不适宜直接抚养杨某2的情形出现的,杨某1可另行主张变更杨某2的抚养关系。杨某1对泽鑫公司享有40%的股份,该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拥有泽鑫公司的20%股份,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杨某1关于李某不应享有泽鑫公司股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在二审中撤回对无锡市××商业广场(××地××区××#××#)100-401房屋、苏B×××××车辆、23.6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