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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程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程,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息烽县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程酒后驾驶搭乘有胡某的贵A×××××号小型越野车沿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烂坛子烤鱼店经永靖镇虎城大道往息烽大酒店行驶,将胡某送到息烽大酒店。后李程于当日凌晨5时30分许从息烽大酒店驾车离开,行至息烽大酒店进出口岗亭处时,由于出口堆放有障碍物致李程无法驾车通行,李程为此产生不满,为发泄情绪,李程无故对息烽大酒店保安人员尤某、黄某实施打骂,并对息烽大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台、进出口岗亭等处实施打砸。后息烽大酒店李某出面劝阻时,李程不听劝阻,继续对李某、黄某、尤某三人进行打骂,致李某、黄某、尤某受伤,息烽大酒店部分物品被损毁。经鉴定:1、李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2、被害人黄某、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3、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40元。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程科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尤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程的供述,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李程目无法纪,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致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14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李程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程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李程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李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