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岩,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冯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岩于2016年12月21日5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追尾袁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后袁某某报警,冯岩在案发现场被交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冯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冯岩赔偿袁某某修车款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人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