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银男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银南,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003号原告:葛银南,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49812-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陈量暖,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银南诉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南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银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医疗修复费用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富力尚悦居小区边道路,因该道路中间被告修建的排水沟盖板缺失,且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多处受伤,两颗门牙摔掉。原告于2014年10月向雨花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当时牙齿尚未治疗,判决认定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向原告已对摔掉的牙齿治疗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天力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道路不具有管养修复义务;原告自身应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的证据证明是其采用的连贯修复方案,与其主张的费用存在矛盾。此外,牙齿修复费用属于美容费用,不是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葛银南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富力尚悦居小区围墙外道路时,因排水沟盖板缺失,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多处受伤,两颗门牙摔掉,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上述事故中排水沟修建工程属于被告天力公司承包建设范围。2014年7月28日上午,排水沟上的铁篦子发现被盗,但当日被告未能及时修缮到位。后就原告各项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力公司及本案案外人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力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但因原告葛银南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发生,判决认为原告可待牙齿修复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生效后,原告葛银南于2016年1月21日至许松柏口腔诊所对损坏牙齿进行修复治疗,并支付修复费用18000元。现双方就该项费用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上述事实,有两份民事判决书、就诊记录单、收费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力公司作为涉案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在事发当日铁篦子被盗后,被告天力公司未能及时进行修缮,留下了安全隐患,造成原告通行时摔伤,故原告葛银南主张被告天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并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有就诊记录单及收费单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银南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如果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