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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五福镇。2007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期间减刑三次,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至顺庆区内小北街XX号X幢X单元出租屋外,见房门未关且屋内没人,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卧室门后背包内窃得现金133.73元,之后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挡获报警归案。另查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雷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被盗现金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