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爱红与焦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红,焦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中学教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杭,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章丘区某服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爱红因与被上诉人焦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焦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14日、15日,王动良两次向焦杭借款各50000元,共100000元,一笔由王爱红担保,另一笔由赵大力担保。2016年1月9日,王动良被迫就尚未偿清的部分债务向焦杭书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欠款包括在上述两笔借款之内,而非独立的债务。一审判决后,王爱红获取了王动良分19笔向焦杭还款98600元的证据,根据该证据,王爱红和王动良尚欠焦杭借款14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100元。焦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爱红偿还借款15000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爱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红与案外人王动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王动良向焦杭借款50000元,并向焦杭书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动良2015.6.14”,王爱红作为王动良之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认可该借款。借款后该款未还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还款事实的认定。王爱红提交《网银转账结果查询单》一份,《转账结果查询单》16份,证实王动良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焦杭偿还借款4490元,余5100元未偿还。焦杭质证称转账属实,但因王动良实际借其两笔款,该转账明细包括偿还的其他借款。焦杭提交由王动良书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还款承诺书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保证2016年1月1424时前还清。保证人:王动良2016.1.9”,证实截止到2016年1月9日,王动良还欠2万元。王爱红质证称不清楚该承诺书,王动良没有告诉王爱红。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后对王动良进行了调查。调查中王动良称借焦杭款实际还欠5000左右;确实有两笔借款,一笔是赵大力作担保的,一笔是涉案借款。《还款承诺书》确实是其书写,但系在焦杭逼迫下写的,当时没有报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还款事实的关键在于对王动良书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认定。第一,王动良认可《还款承诺书》是由其本人书具,但并未就焦杭逼迫书具的事实进行举证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及王动良没有举证证实该承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第二,《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截止2016年1月9日欠款数额为“贰万元整”,王爱红提交的《网银转账结果查询单》及《转账结果查询单》中显示15笔转账中,2016年1月9日后转账9笔,共8900元,两者相结合能够认定已经偿还借款数额为38900元,与焦杭所述吻合。第三,本案当事人及王动良均认可王动良向焦杭借款两笔,另外一笔系由赵大力担保所借,故对于焦杭“2016年前转账系对另一笔借款的偿还”的质证意见,具备高度可能性,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动良已向焦杭还款38900元,尚欠本金11100元。2.关于利息的约定。焦杭提交的借据中有“月利率3%”标注,焦杭据此要求王爱红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王爱红及王动良质证后均认为书具借据时没有该标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诉讼地位及借据本身书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焦杭承担证实双方存在该利率约定的举证责任。因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焦杭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焦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据中该利率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动良向焦杭借款的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王爱红作为王动良妻子,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王动良及王爱红并未还清借款,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故现焦杭要求借款人之一的王爱红偿还借款本金111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当事人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焦杭要求王爱红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焦杭起诉王爱红要求还款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一、王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焦杭借款本金11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焦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0元,由王爱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爱红提交2015年6月15日王动良向焦杭借款50000元并由赵大力提供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王动良向焦杭转账结果查询资料复印件一宗,欲证明王动良向焦杭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偿还后尚欠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焦杭认定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质证,并无新的证据证实王动良及王爱红于2016年1月9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8900元外还有其他还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表明,2016年1月9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王动良共向焦杭还款89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能证明王爱红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已还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爱红虽称《还款承诺书》系王动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王动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1月9日王动良欠焦杭的借款数额为“贰万元整”。王爱红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仅剩1400元未偿还,但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王动良自2016年1月9日后仅还款89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不能证明王爱红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王爱红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爱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