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谢炳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牛自亮,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杨娟,被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工程造价,不能直接依上诉人与商丘蓝英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数据确定被上诉人工程造价;曲解上诉人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结算材料的含义,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和计息时间;错误认定一、二期工程和施工结算依据,在没有任何有关二期工程可以适用一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是二期的施工主体,并适用一期合同认定二期实施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认定双方合同效力和性质。即使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无效。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工程劳务服务、在上诉人管理下的施工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工程劳务的任何法律责任,所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外”均由上诉人承担;原判混淆了营业税的征收对象和主体,曲解了代扣代缴义务的承担方式,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如按原判执行,上诉人无异于承担了两次缴税义务。变更双方约定无法可依,且助使被上诉人违约,违法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上海公馆二期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对涉案二期项目未做任何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判适用第一百零七条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依法成立,有安装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安装工程结算书对工程款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税款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合理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根据税法,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获得工程款收益,是纳税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8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全部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130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与浙江兴华公司商丘上海公馆项目部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公馆1-1#、1-2#、1-3#、1-4#、2-1#、2-2#、3-1#、3-2#、3-3#、3-4#、3-5#、3-8#、3-10#、3-11#、3-12#楼水、电、智能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图纸所示给排水系统、空调冷凝排水水系统、强点动力系统、强电动照明系统、防雷系统、消防系统、智能系统;开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以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588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浙江兴华公司商丘上海公馆项目部提取合同价的17%作为安装工程现场的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税费由乙方(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承担,税费按国家规定由浙江兴华公司代扣代缴,税费金额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到账金额乘以税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乙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商丘蓝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的给排水、电气等造价进行了审定,经审定上海公馆(一期)安装造价为3254100.16元;上海公馆(二期)安装造价为2332655.33元。被告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对雨(落)水管、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及空调孔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上海公馆一期、二期的雨(落)水管、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及空调洞开孔,因在土建图中表述,故该部分工程量结算计入了土建决算中,该部分工程量最终以经甲方确认的量、或法院判决、我方认可的量为准,由公司与安装班组办理结算”。2016年5月7日,商丘蓝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公馆一期、二期浙江兴华公司施工范围内落水管、空调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出具了决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317707.06元。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设立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2016年4月29日,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被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公馆工程项目部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金华安装工程分公司完成一、二期工程,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一、二期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相关附件及双方往来单据为证,分包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还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原判依据一、二期工程造价审定数额认定工程价款,处理适当,以2015年11月6日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且建设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对一、二期工程分包及工程质量均无异议,本案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原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筑业的总承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缴纳税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依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一审判定由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其获得的分包工程款数额纳税,符合现行税收法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