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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与被告武智深、季晋丽、李军文、季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武智深,季晋丽,李军文,季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负责人刘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荆光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毕枢年,该行职工。被告武智深,男,1960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季晋丽,女,1966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李军文,男,197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季晋忠,男,196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与被告武智深、季晋丽、李军文、季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智深、季晋丽于2012年向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军文、季晋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9929.28元及利息128529.51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武智深、季晋丽、李军文、季晋忠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