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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德兴、赵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兴,赵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兴,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佩佩,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德兴因与被上诉人赵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不同意给钱,对方给我造成十几万的损失,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的程序走。赵俊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了欠条的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利息人民币2084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利息6959.34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养猪场的雇工,主要从事配猪饲料,清扫猪舍、清洗猪舍,猪生病时需要告知被告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年终奖每年10000元。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有王村个体养猪厂于德兴欠赵俊2015年工资56000元(伍万陆仟元)账没有结,2016年6月结清。欠款人:于德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工资42000元。原告另表示其中欠条中有10000元年终奖;另外,2015年年初的时候原告回家给闺女办喜事和过年有一个月没上班,因为工作未满一年,欠条中的10000元年终奖原告只主张8000元。被告对欠条中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原告另提供2016年10月23日给被告于德兴打电话催要该款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录音证据无异议,表示对欠条记载的数额核实后,重新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来津务工人员,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证据,虽然被告对欠条中的本人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交鉴定笔迹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庭审中表示核实清楚后,愿意重新出具欠条等,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2000元及年终奖8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906元及自2016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劳务费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906元,共计50906元;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承担549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三页纸,证明被上诉人犯错误,一次扣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三页纸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载明拖欠被上诉人工资56000元。而上诉人认为56000元只是初步估算的数字,要求重新出具欠条的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愿放弃6000元劳务费,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劳务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造成其十几万元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于德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于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