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史国敬与王朝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敬,王朝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61号原告:史国敬,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华,男,1964年9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号。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国敬诉被告王朝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丽、被告王朝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评估鉴定费41749.74元。2、被告王朝华赔偿原告其中的鉴定评估费1200元。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朝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莘县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前高庙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史国敬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史国敬受伤、车辆及财产损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朝华观察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朝华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朝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莘县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前高庙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史国敬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史国敬受伤、车辆及财产损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朝华观察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史国敬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脑震荡、颈部、左肩部、左胫前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168.31元(其中被告王朝华垫付5410元)。3、审理中,经本院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史国敬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72.6元、护理费5957.92元、财产损失5000元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朝华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元无异议。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168.31元,对其中住院收费10084.3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应提交复印件,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丢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依法进行了核实,医院为我院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和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明细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但原告在医院人工流产术花费326元,原告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依法应予剔除,故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花费为11842.31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史国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11842.31元、误工费6372.6元、护理费59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33242.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王朝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而产生。鉴于被告王朝华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830.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830.5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7212.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予赔偿5048.62元。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2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王朝华按事故责任赔偿8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830.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830.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国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5048.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朝华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840元,原告史国敬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10元,双方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45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史国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王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