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兴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兴超,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兴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兴超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逮捕,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书记员宋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兴超及其辩护人任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钱兴超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紫晶阁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31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钱兴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兴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兴超辩称其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辩护人认为钱兴超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他人引诱下形成犯意,系犯意引诱,其积极举报毒品上家,属立功行为,且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兴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钱兴超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紫晶阁楼下,将1.31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查获的涉案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陶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陶某于2015年11月17日跟被告人钱兴超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钱兴超将毒品送到本市江干区紫晶阁楼下,交给其朋友徐某并收取现金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钱兴超搭乘其出租车到本市江干区紫金阁,并说马上回来叫其等一下,后钱兴超返回准备上车的时候被民警抓获。3、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外观特征。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扣押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钱款发还的事实。6、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经检验确定的成分及重量。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钱兴超被抓获后经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查获的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兴超毒品上家进行调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钱兴超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兴超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被告人钱兴超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紫晶阁楼下,将1.31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兴超关于其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钱兴超将自己持有的毒品贩卖给他人,不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钱兴超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他人引诱下形成犯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兴超与购毒人电话联系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后进行了毒品交易,其贩卖毒品意图明确,不属于犯意引诱,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钱兴超积极举报毒品上家,属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兴超仅交代其毒品来源及上家基本情况,并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兴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兴超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兴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兴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