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姜灵芝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灵芝,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灵芝,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童卫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灵芝与被上诉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奶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被上诉人南京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灵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22140元与经济补助费750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21127.3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故意规避《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终止条款。首先,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助系被上诉人改制时确定的款项,而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数额及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因而,本案纠纷本质上是改制完成后,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该笔款项约定支付的条件是否成立,不涉及对改制的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中主要审查的是相关改制文件,而未对《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条款是否成就进行审查,这与(2015)宁民终字第718号裁定书的裁判宗旨严重违背。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应视为双方对企业改制并未产生争议,双方就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劳动合同书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因双方终止本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故该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改制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金。第三、上诉人改制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签订改制劳动合同书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12月10日到2006年12月31日。根据《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上诉人2003年12月签订的改制合同与到期以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是两种性质的合同,2003年12月签订的改制合同是对改制前计发的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的明确约定,只适用当时的合同,况且上诉人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重新续签新的合同。而且《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双方也没有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在上诉人合同到期后重新续签劳动合同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系被上诉人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签订,具有很强的政策因素,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生效裁定,可以看出该案的纠纷与企业的改制是否由政府主导并无牵连,该费用是在改制前就已经明确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错误。《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本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是改制前就已经确定的,与《劳动合同法》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三)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本案的纠纷与企业的改制是否由政府主导以及政府的政策并无关联,因姜灵芝的经济补偿费用在企业改制前即已明确。一审判决引用的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姜灵芝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显错误。因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其中的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是企业改制前就已经确定并提取,此款项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四)《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与《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姜灵芝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而导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当然的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五)《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变相剥夺了姜灵芝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根据国家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与职工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改制时职工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姜灵芝在南京奶业公司改制时,按改制前姜灵芝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22140元、生活补助费为7500元,本应由南京奶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姜灵芝,但南京奶业公司未予支付,该费用属于南京奶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债务。2003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职工在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南京奶业公司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奶业公司辩称,(一)200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基于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特定背景下而形成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非因自身原因而丧失就业机会的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均未将退休人员纳入新企业补发原企业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2007年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市总工委、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至退休,且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3款规定,乙方(列入改制范围的原企业职工)被甲方(改革后的新企业)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的,甲方将按乙方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7500元。姜灵芝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正式退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发放经济补助费条件,故南京奶业公司无需支付姜灵芝经济补助费。(三)生效判决对类似案件已有相应的处理结果,即对退休的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姜灵芝提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仅是涉及有关当事人在企业改制完成后,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对企业改制的审查。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并不完全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带有很强的政策因素,因此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当时的特定背景相关。对于姜灵芝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审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4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一个是劳动者未达退休年龄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一个是劳动者离职去其他单位。而姜灵芝是从单位退休,与上述两件案件均有区别。姜灵芝依据上述两件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理由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姜灵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140元、经济补助费7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的利息21127.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6日,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委发[2002]16号《关于推进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对市国有工业企业,市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集团)、产业(集团)公司和主管部门实施资产、劳动关系、债务“三联动”的改革。随后,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发出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劳社就[2003]15号《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和宁劳社就[2003]2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等文件规范企业改制。南京奶业公司属于此次改制的企业。2003年11月,南京奶业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次月,姜灵芝与南京奶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和宁劳社就[2003]15号《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等规定,签订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有固定期限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姜灵芝仍在南京奶业公司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3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2140元,尚未计发给姜灵芝,今后南京奶业公司与姜灵芝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南京奶业公司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姜灵芝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姜灵芝(改革时已经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姜灵芝(指列入改制范围的原企业职工)被南京奶业公司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南京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南京奶业公司将按姜灵芝在改制前的工龄(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500元、非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200元)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7500元。2016年2月,姜灵芝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3月21日,姜灵芝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6]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姜灵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姜灵芝的申请不予受理。姜灵芝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姜灵芝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改制前企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姜灵芝经济补助费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姜灵芝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改制前企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当事人双方2003年12月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系奶业公司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双方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所签订的,并不完全是合同相对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很强的政策因素,合同双方均需接受企业改制过程中各项政策的约束,双方在该份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受到相关政策的规范和调整。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宁劳社就[2003]20号)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第(五)条经济补偿费用的计发标准第4项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改制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因此,新企业向改制后的职工发放原企业改制中应计发而未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新企业与改制后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当时法律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本案中,姜灵芝系因201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与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后,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国资委企[2007]76号)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综上,姜灵芝主张奶业公司支付原企业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姜灵芝经济补助费利息。当事人双方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姜灵芝被奶业公司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奶业公司将按姜灵芝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7500元。本案中,姜灵芝系因201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与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姜灵芝主张奶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助费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灵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奶业公司是否应按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姜灵芝原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南京奶业公司与姜灵芝于2003年12月签订了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且双方于该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发[2002]01号)和《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等规定,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姜灵芝仍在南京奶业公司工作至退休,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因此,姜灵芝是否符合双方于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全额计发原企业改革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姜灵芝上诉主张应适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双方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据此,姜灵芝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与南京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非上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姜灵芝现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的情形,不属于双方当时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因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是依据当时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而签订。因此,双方在该份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到相关政策的约束和调整。之后,相关部门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综上,姜灵芝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原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灵芝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改制前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企业职工被改革后的新企业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的,改革后的新企业将按该职工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7500元。姜灵芝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助费的条件,故姜灵芝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原企业改制前的生活补助费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姜灵芝主张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无效,与其按该合同要求南京奶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相矛盾,且该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姜灵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姜灵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