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25号原告:张弛,男。法定代理人:张辉,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郑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杨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6时0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FM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龙线与马家店镇李屯村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集龙线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与沿集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杨旭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C8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7168.56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3、护理费4780.84元(101.72元×47天);4、交通费188元(4元×47天);5、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55元(12057元×3年×10%×50%);7、鉴定费1792元,以上损失合计112201.95元。因被告杨旭系侵权行为人,被告人保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故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66546.6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辽C872**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水平计算;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应当主张精损,即使主张精损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旭辩称,涉案辽C872**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我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扣除超医保用药。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6时0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FM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龙线与马家店镇李屯村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集龙线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与沿集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杨旭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C8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77168.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92元。涉案辽C872**号车辆系被告杨旭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已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7168.55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3、护理费4780.84元(101.72元×47天);4、交通费188元(4元×47天);5、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55元(12057元×3年×10%×50%);以上1-2项合计79518.55元,3-6项合计30891.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二人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旭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经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650.67元【(79518.55元-10000元)×50%+10000元+30891.39】。被告杨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旭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其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故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杨旭赔偿款10000元,给付原告赔偿款65650.67元(75650.67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50.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旭承担72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92元,由被告杨旭承担896元,原告自行承担89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旭承担部分(合计16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