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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金波与叶华、谢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波,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023号原告:谢金波,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华,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秋蓉,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冰如,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谊亮,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金波与被告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谢金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524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谢复开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566号蓝溪明珠A幢1704室房屋(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2017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波及被告叶华、谢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蓉、谢冰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应在继承谢复开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谢金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万元,具体以实际天数计算);2.由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叶华系谢复开之妻,谢谊亮系谢复开之子,谢秋蓉、谢冰如系谢复开之女儿。2015年11月26日,谢复开向谢金波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季度结息款计22,500元,并由谢复开出具借条给谢金波收执。借款后,谢复开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8月12日,谢复开病故。谢复开留下的遗产有:1.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号兰溪明珠A、B幢二层商场7-1商业店面(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2.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号兰溪明珠A幢1704号房屋(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3.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号兰溪明珠A、B幢一层商业店面一间;4.因征迁安置在安溪县参内乡员潭半岛房屋二层店面E区E16(现店号商铺100#,面积35平方米,参统协字(员潭)第062号);5.因征迁安置安溪县参内乡员潭半岛房屋套房7号楼904室(面积128平方米,参统协字(员潭)第062号);6.所有债权:①蔡万水向谢复开借款90万元;②王泉成向谢复开借款60万元;③XX来向谢复开借款17万元。以上遗产均由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继承,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作为谢复开的法定继承人,对谢复开所欠债务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谢金波的如上诉讼请求。叶华、谢谊亮辩称,谢金波诉称的是事实,没有意见。谢秋蓉、谢冰如未作答辩。谢金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金波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张,证明谢复开于2015年11月26日向谢金波借款30万元及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4.安溪县殡仪馆的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复开于2016年8月13日在安溪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5.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村33组村民谢复开于1957年12月9日出生,因病于2016年8月12日死亡;其父谢温州于1929年5月14日出生,1989年3月12日死亡;其母李美莲于1933年12月9日出生,1980年12月24日死亡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复开与叶华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7.安溪县参内乡员潭半岛安置小区店面、住宅安置款项计算表、结算表,临时安置补助款发放情况及《海峡茶博园建设项目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复开因拆迁,安置参内乡员潭半岛房屋二层店面E区E16(面积35平方米)和员潭半岛房屋套房7#904(面积128平方米)的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谢复开病故后遗留的财产有: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号兰溪明珠A、B幢二层商场7-1商业店面(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址在凤城镇河滨南路566号兰溪明珠A幢1704号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号兰溪明珠A、B幢一层商业店面一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谢秋蓉、谢冰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谢金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叶华、谢谊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对此,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谢复开(公民身份号码:)向谢金波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结息,即每季度利息为21,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谢金波收执。后谢复开偿还谢金波利息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8月12日,谢复开因病死亡。谢复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叶华(谢复开之妻,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0-011335)、谢秋蓉(谢复开与前妻许金花之长女)、谢冰如(谢复开与前妻许金花之次女)、谢谊亮(谢复开与前妻许金花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并未声明放弃对谢复开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谢复开生前与谢金波设立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谢复开生前未能偿还谢金波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且已死亡,故谢复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在继承谢复开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谢金波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谢秋蓉、谢冰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谢复开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谢金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谢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申请费2500元,计9050元,由叶华、谢秋蓉、谢冰如、谢谊亮在继承谢复开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