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少勇与陈少军、倪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勇,陈少军,倪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36号原告:李少勇,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军,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倪亚丽,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李少勇与被告陈少军、倪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二被告陈少军、倪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少军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14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两份协议均由原告及被告陈少军双方签字。因这两次借款到期后均为按约定偿还,后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均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延期满后被告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向贵院起诉被告陈少军,要求其偿还本金11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及生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少军辩称,我是借李少勇1100000元。被告倪亚丽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陈少军、李少勇谁也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签字。会计说这些钱用于工资等,没有用于我的家庭,我认为不合理,不应该查封我的车辆。原告李少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2015年4月30日,6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共计借款1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原告李少勇和被告陈少军账号62×××11,2015年6月14日、15日银行流水账目,汇入100万元给陈少军。被告陈少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少军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李少勇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14日两次借款给被告陈少军共11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以现金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少勇(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乙方陈少军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按时收到后,此协议生效。2、利息:于每月15日向甲方指定账号打入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3、借款期限:叁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4、如此协议发生变动,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少勇(捺印)乙方签字:陈少军(捺印)2015年4月30日”;6月14日以银行转入被告陈少军个人账户62×××11款额1000000元(6月14日转账800000元、6月15日转账20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少勇(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乙方:陈少军(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于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利息为月息3分,计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每月15日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号3、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4、如此协议发生变动,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少勇(捺印).乙方签字:陈少军(捺印).2015年6月14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少军给付原告李少勇100000元借款4个月利息8000元,1000000元借款2个月利息60000元,共计68000元,尚欠本金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7年2月14日原告李少勇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少军所有的冀F×××××轿车、倪亚丽所有的冀F×××××轿车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陈少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情况。故此,被告倪亚丽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倪亚丽诉讼中辩称被告陈少军的涉案借款用于公司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无偿还义务的主张,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军、倪亚丽共同偿还原告李少勇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指定日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1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退还保全申请费4000元给原告李少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人民陪审员 申月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