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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永忠、张亚伟、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张亚伟,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秀水镇秦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秋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忠、张亚伟、盂县永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忠、张亚伟、永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上诉人创金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姚秋花、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张永忠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通过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被告张永忠的借款需求。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和借款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首先被告张永忠自愿在轻易贷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形式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受理了张永忠的借款申请后,将张永忠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其他会员可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2015年5月28日,原告创金天地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与被告张永忠、被告永旺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由永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8.5%/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双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4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永忠、永旺公司通过轻易贷又与原告创金天地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由永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双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4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65757.5元。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均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张永忠如果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张永忠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永旺公司通过轻易贷还签订了《担保函》,为被告张永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张永忠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永旺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张永忠、张亚伟一致同意永旺公司为上述《担保函》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亚伟系当时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亚伟个人又另外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永忠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永旺公司签订的《担保函》、被告张永忠、张亚伟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张永忠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被告张永忠及被告永旺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原告创金天地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永旺公司签订的《担保函》、被告张亚伟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创金天地借款259000元,由被告永旺公司、被告张亚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存在。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永忠、永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按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了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二者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伟辩称借款由张永忠实际使用,应由张永忠承担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亚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永忠返还原告创金天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5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创金天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忠返还原告创金天地借款159000元,并支付利息6757.5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第一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创金天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永旺公司、被告张亚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张永忠、张亚伟、永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永忠、张亚伟、永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张永忠借款时,是由永旺公司作担保,而非张亚伟。永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该公司实际注资人是张永忠,张亚伟系当时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该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张隆基,张隆基系张永忠儿子。故张亚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创金天地答辩:张亚伟为张永忠借款个人担保,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永忠向创金天地借款259000元,由永旺公司、张亚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三上诉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张永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永旺公司、张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张永忠、张亚伟、永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仁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