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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641号原告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前夫通话,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至今暂住娘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前婚所生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年底双方购买二手捷达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原告前夫及婚前子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就原告婚前子结婚等问题发生争吵,并于当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离家至今暂住娘家。现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及重新组建的家庭。后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但双方之间无大的原则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及双方分居之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仵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