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忠与艾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忠,艾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953号原告:刘玉忠,男,1969年9月2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艾俊国,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原告刘玉忠与被告艾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时称信用卡到期,倒一天第二天给付,因与被告是一个单位,就将200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艾俊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艾俊国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付。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付借款利息,因银行计算年利率是按360天计算的,所以万分之五的日息折算为年利率为18%,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有关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忠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3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铭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