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4,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2017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本案)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7时许,在利辛县程家集镇被告人赵某4家中,被告人赵某4因家庭琐事用木棍把其妻王某打伤后,其带着电喇叭(里面录着骂人话)到村广场处骂人时,赵某3、赵某2问其骂谁,被告人赵某4不理继续向前走,赵某3、赵某2撵着,被告人赵某4将电喇叭向后扔,赵某2拿起板凳砸赵某4,赵某3抱住被告人赵某4,被告人赵某4用匕首将赵某3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4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7时许,在利辛县程家集镇被告人赵某4家中,被告人赵某4因家庭琐事用木棍把其妻王某打伤后,其带着电喇叭(里面录着骂人话)到村广场处骂人时,赵某3、赵某2问其骂谁,赵某4不理继续向前走,赵某3、赵某2撵着,赵某4将电喇叭向后扔,赵某2拿起板凳砸赵某4,赵某3抱住被��人赵某4,赵某4用匕首将赵某3腹部捅伤。经鉴定,赵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赵某3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4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4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