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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石高速涞源县南口路段时,将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某撞倒致伤。经抽血检验,何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7.2毫克/100毫升。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2041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7.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俊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