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谭某与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94号原告:谭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谭某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5000元(标准月息5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止),合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佘某因家庭特殊事务急需对外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款,但约定借款应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为3个月。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期满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在审理过程中,谭某对利息的诉求明确为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佘某辩称,对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只有2分利息,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且已按照5分利息进行支付,被告多支付了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外的部分应冲抵后期利息。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记载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等。佘某对谭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如果是现金支付,应该有收条予以证明,如果是银行转账,就应该有银行的转账凭证。故不能达到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佘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谭某与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佘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谭某借款3万元,谭某于当日向佘某给付现金3万元,佘某向谭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6月22日。月息5分。借款人:佘某。佘某仅按约定向谭某支付利息6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佘某向谭某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谭某向佘某实际放款3万元,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谭某主张被告佘某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谭某主张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月5%,佘某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6月22日止佘某自愿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700元,故佘某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3300元,可冲抵后期应支付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5.5个月利息。故佘某冲抵5.5个月利息后还应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