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强、陈敏、李保庆、黄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强强,陈敏,李保庆,黄秀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2148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680号华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853963-1。法定代表人:李多文,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强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固镇县。被告:陈敏,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固镇县。被告:李保庆,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固镇县。被告:黄秀芝,女,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固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强强、陈敏、李保庆、黄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9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人民陪审员 苏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