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戴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戴强,南通晔司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叶竖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8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原孙庄镇祖师庙村2组)。法定代表人戴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戴强,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晔司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叶竖中。被执行人叶竖中,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海安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戴强、南通晔司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司公司)、叶竖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天安公司应归还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天安公司应归还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175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天安公司应偿付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戴强、晔司公司、叶竖中对天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天安公司、戴强、晔司公司、叶竖中连带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0194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执行中查明,天安公司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并进入拍卖、变卖程序。因拍卖、变卖期限较长,海安农商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暂不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