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波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从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前往凉风垭,行驶到涪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杨波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到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波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杨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