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鲁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军,绰号黑皮,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傅某(已判决)因生活琐事与何海洋在常山皇家至尊唱歌期间发生争执,何海洋认为自己受到欺负遂将此事告知琚星月(已判决)并让其帮忙。后琚星月主动出面与傅某约谈,双方约定在常山县蒲塘路口以斗殴方式解决。同年1月15日凌晨,傅某纠集毛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斗殴,琚星月纠集被告人鲁军、陈某、魏某(后两人已判刑)等人与傅某一方斗殴,并指使魏某准备砍刀和防刺背心用于作案。当傅某一方的人员在现场等待期间,琚星月一方的人员突然赶到并朝对方进行追砍,其中被告人鲁军也追赶对方。傅某一方见状迅速逃跑,其中毛某被胡青峰(已判决)砍伤左肩(轻伤二级)。琚星月等人持刀砍击傅某的浙H×××××号轿车,致使车辆受损(价值10937元),坐在车内的傅某立即启动车辆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军明知他人正在纠集人员实施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海龙?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