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112宋建芳与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芳,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112号原告:宋建芳,女,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系原告丈夫),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442号。法定代表人:汤永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建芳与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朱建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12.70元。审理中变更赔偿金额为1977.70元。事实和理由:其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途中受伤,支付医疗费1177.70元、交通费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177.70元;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属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目前适用的票据,故其不予赔偿。下列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班车,途中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先后发生的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费用。两案的案号分别(2014)门商初字第00350号、(2015)门商初字第0044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在前两案涉及的治疗费用外,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7月17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8月1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177.70元、交通费800元。审理中,围绕交通费用,原告提供江苏省公路运输发票18张(其中2008年版4张、2012年版4张、无年份的10张)、通用定额发票1张,票面总额800元。上述票据均不属交通运输业目前适用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途中致使原告(乘客)受伤,且原告又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承认其合理性,理应作出赔偿。至于交通费发票,其在审理中发挥证据的作用,用于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及其金额。鉴于原告就诊的事实,交通费的发生已属必然,现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的金额明确,能起到证明金额作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合理性不持异议,故发票是否目前适用不影响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芳赔偿金197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