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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彭彩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彩坤,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地:天柱县,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2010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彩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贵阳市云岩区居民李某通过其朋友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彭彩坤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周某某位于云岩区双峰路铁路局宿舍的家中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彭彩坤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手中搜出一包净重为0.08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彭彩坤上衣口袋中搜出毒资1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08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彩坤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彭彩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彩坤的供述与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彩坤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彩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彩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彩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彩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彭彩坤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彩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