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克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克珺,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0年因抢劫罪、犯盗窃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24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克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修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克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克珺在本市云岩区双逢路公厕门口,将一包外用红色烟盒内用塑料袋包装的0.3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经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克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克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某、毒品检验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克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克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克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主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克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