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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玲、赵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玲,赵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109号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玲,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国,与孟庆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爱国,,196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玲、赵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被告孟庆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爱国、被告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4元,利息138643.34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32724.00元和诉讼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4、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用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夫妻共有商服楼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可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4元,利息138643.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庆玲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夫妻共有坐落于漠河县26-爱国-08.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漠房字第11**号商服楼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并在漠河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使用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84元,利息138643.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庆玲与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借款被告赵爱国、孟庆玲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11**号房屋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在漠河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有效抵押,原告对抵押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孟庆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本金799999.84元,利息138643.34元,合计938643.18元,以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记录计息的数额为准);三、被告孟庆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2724.00元;四、原告对被告赵爱国、孟庆玲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1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判决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庆玲负担6757.0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7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元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