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伟波与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波,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452号原告:张伟波,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珈颉,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云景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1100000037589。法定代表人:金珈颉,负责人。原告张伟波为与被告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波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波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金珈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珈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金珈颉身份证、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珈颉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伟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珈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珈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珈颉、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珈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